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奇邦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相 對 人 寶島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嘉義縣私立寶島嘉中住宿長
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黃明發相 對 人 連淑萍
葉美玲薛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與相對人寶島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嘉義縣私立寶島嘉中住宿長照機構(下稱寶島長照機構)簽立定型化契約,由相對人寶島長照機構提供專業之長期照顧、護理服務予聲請人,然相對人寶島長照機構、相對人即護理師薛家樺、葉美伶,疏於照顧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泌尿道感染、薦部褥瘡第四期等合併感染症狀,相對人連淑萍為護理長,亦有疏於敦促護理人員護理及照顧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家屬向嘉義縣政府申訴後,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認相對人寶島長照機構具有重大疏失,而對其裁罰,足見相對人寶島長照機構所提出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故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另聲請人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獲准,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需訴訟救助,請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所敘述之前揭情節,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故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