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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江飛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19,297,172元,財

產幾乎全數損失,目前已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及繼承之田地,惟該房屋已全數向銀行抵押貸款700萬元,作為詐騙集團所稱之「無息配額」資金,聲請人每月尚需償還銀行貸款36,674元,聲請人另向弟媳借款,每月尚需償還弟媳35,611元至35,892元,迄今仍在持續還款中;又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約20,000元,每月支出共計約92,000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29,500元,故每月缺口約62,000元。

㈡繼承之田地為農地,變現不易,且非屬可立即支配之流動資金,無法用以繳納本件裁判費。

㈢聲請人因遭詐騙,每月缺口高達約62,000元,身心遭受嚴重

打擊,對人性失去信任,精神狀態長期處於焦慮、憂鬱之中,無法專注於工作,致業務推展嚴重受阻,收入較案發前大幅減少,目前僅能勉強維持基本生活,根本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

㈣聲請人於原審雖遭駁回,但已於上訴程序中補呈完整詐騙證

據,且被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上訴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懇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12月間,分別向銀行及

弟媳借款各7,000,000元,每月需償還銀行36,674元、弟媳35,611元至35,892元,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借款契約書、房屋貸款每月還款明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近半年銀行交易明細、借據、還款紀錄等文件,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每月應負之債務已達72,000餘元,再加計其每月生活支出約20,000元,每月支出約92,000餘元。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4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其所得

總額為341,741元,名下有2棟房屋、7筆土地,單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客觀價值已屬低估),價值已達9,122,211元,其另有投資益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德公司),現值金額為2,700,000元。由此顯見聲請人名下資產頗豐,且仍持續有工作所得,加以聲請人於上訴狀自陳其為益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股東,則其日後自非不得藉由經營益德公司而獲得盈餘分配。是縱使聲請人對銀行及弟媳之借款各約7,000,000元(均享有分期給付利益),每月還款及固定生活支出共約92,000餘元,惟綜合其名下之資產、投資、工作所得,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1,984,295元,第二審裁判費用37,174元,尚難認聲請人已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上開裁判費之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