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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邱坤義相 對 人 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古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因本件相對人所屬員警之侵害行為,導致聲請人身心崩潰、罹患重度身心疾病,業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聲請人目前因病況影響,日常生活需仰賴防止走失手鍊及愛心手鍊鎖環等輔具以防迷途意外,足徵聲請人身心受創程度深巨,已達需社會安全網保護之程度。聲請人目前失業且無薪資收入,已積欠房東多月房租,甚至須前往食物銀行領取物資維生,生活已至絕境,確無任何經濟信用或財產可資籌措裁判費。聲請人已對相關公務員提起刑事告訴,由證據顯示相對人內部已有懲處紀錄,卻於國賠程序中登載「並無違法」等不實內容,顯見其主張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案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今聲請人再次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觀諸其所提出之釋明文件中,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與前次聲請訴訟救助程序時所提出者相同。聲請人雖另行提出預防走失手鍊照片、與房東之對話紀錄截圖、薪資袋照片等證據以為釋明,然預防走失手鍊照片無從看出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且該手鍊亦僅能證明聲請人係有走失之虞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等情形,非資力或經濟狀況之表徵。與房東之對話紀錄截圖,未見對話日期,且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房屋租賃違約情事,與資力認定無涉。而薪資袋照片僅能證明聲請人所指侵害行為發生前之薪資,亦無從證明聲請人現今全無經濟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或毫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