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莊漢祥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和暉精緻水果即江典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向鈞院起訴在案,惟聲請人經濟拮据,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並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