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邱坤義相 對 人 蘇淑妙
蔡明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因聲請人長期受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影響,身心嚴重受創,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經醫療評估認定為「永久性七級失能」。由於聲請人傷情嚴重,勞動力嚴重減損,導致經濟能力大受影響,目前收入只能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支,甚至必須仰賴食物銀行協助方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需求,實無力支付本案龐大之裁判費。若強求聲請人繳納,將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而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29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本案訴訟,目前尚難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另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則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西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王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5年推動嘉義市實物銀行服務計畫」領取約定書等資料為證,應可堪認定聲請人確實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