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5號原 告 迪凱晴(Katrin Amielle Daligdig Del Rosario)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森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育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