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楊振丘法定代理人 楊禮婷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江凱芫律師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115年度重國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目前於本院115年度重國字第3號訴訟繫屬中。而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核確認聲請人全戶收入財產符合扶助資格,而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第一審訴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由115年度重國字第3號事件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