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孟凡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15年7月14日止受僱相對人擔任加油員及洗車員,工作地點位於相對人之嘉義市忠孝路站。相對人每月皆有事先排定班表,但相對人於115年4月至7月間對聲請人惡意臨時砍班,甚至聲請人開始上班後臨時要求聲請人提前下班。聲請人已於115年7月14日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遭砍班時數工資新臺幣(下同)27,437元、資遣費10,90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惟聲請人因經濟拮据,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用屬實。再依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尚難認定其提出之訴訟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