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謝金蕊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等(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等(再審)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且因相對人不豁免主契約保費,聲請人為保有保單效力,需向人借款繳納主契約費用,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顯無理由為由,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訴,自難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本院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