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蔡永取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潘偵哲相 對 人 李玉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因聲請人所得為新台幣(以下同)0元沒收入,經濟上沒法支付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對於非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人為對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為由,以本院115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自難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本院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