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TEGUH KRISTIAWAN德谷代 理 人 陳素香相 對 人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曼伶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原籍為印尼,自民國105年2月間受相對人聘僱來台工作,因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無預警宣布倒閉關廠,且聲人在台工作期限已滿,無法續留台灣,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勞動爭議事項,遂委託台灣國際勞工協會之理事長陳素香代理處理訴訟或法律扶助事宜,簽署授權書為證(證1號),本件係由代理人代理提出。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經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請求扶助,經審核聲請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標準(證2號),准予指派律師扶助,實無力繳交訴訟費。而本件請求係因相對人無預警關廠倒閉,相對人應依法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預告工資等,聲請人應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鈞院鑑核,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勞簡字第27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