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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1號聲 請 人 羅栢奇相 對 人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給付薪資等,惟聲請人長期無工作,已難以生存,無資力足以提出本件訴訟,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註:應為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則聲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綜觀所提本案訴訟卷宗(即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5號),僅將律師列為「送達代收人」,且亦未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或准予扶助之相關資料,無法認聲請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前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