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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紀字牟相 對 人 嘉南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志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起訴中,因本件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且聲請人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傷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職業災害身體受有損傷,無法搬運重物工作,必須至醫院就診及休養,遭被告公司以聲請人曠職3日解僱,因而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也確實受有傷害。至於聲請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則必須在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能論斷,目前尚難認定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