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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城麟上列聲請人聲請隱匿裁判書姓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現年僅21歲,目前為國立大學特殊教育學系之全職在

學學生,聲請人過去雖曾因捍衛自身合法權益,進而提起民事訴訟及相關程序,因而有關民刑事或程序案件繫屬於法院,並受有相關判決或裁定,然深究該等案件之本質,純屬聲請人因權益救濟所生之一般民事或程序糾紛,涉及者皆為個人權益之主張,絕對不涉及任何國家安全、重大經濟犯罪、貪瀆、破壞社會治安或足以影響廣大社會深遠秩序之重大公共利益,聲請人作為一介平凡之在學青年,並非握有公權力之政治人物,亦非具備廣大社會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因現行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公開機制,導致聲請人之全名毫無遮蔽地與法院判決、裁定等司法字眼永久連結,在現代網路社會中,搜尋引擎強大之演算法與永久存續的數位足跡,使得任何人僅需於瀏覽器輸入聲請人姓名即可輕易檢索並閱覽聲請人對於自身訴訟資料之「事後控制權」,使其被迫暴露於數位公眾前,承受持續性的隱私侵害。

㈡聲請人目前就讀特殊教育學系,現年21歲,未來即將面臨畢

業並步入競爭激烈之職場,聲請人之職涯發展主要將面臨兩大高度敏感之就業途徑,一為投身教育與特教體系,擔任特殊教育工作者,二為進入高度講求信譽之私人產業,特殊教育體系所面對之群體,乃是高度關注學童身心發展環境之特教生家長,對於教育工作者之社會評價具有極度嚴苛之要求,其次,現代私人企業之人力資源部門,在招募新進員工時,普遍會利用網路搜尋引擎進行嚴格之網路背景調查,此乃業界之實務常態,聲請人所面臨之困境為,一般缺乏法律專業判斷能力之社會大眾或企業人資,在網路上搜尋到法院裁判、訴訟紀錄等字眼時,往往無能力亦無意願去仔細研讀判決書中錯綜複雜之實體論理與細節,社會大眾極易受訴訟紀錄客觀存在之表面事實所影響,產生強烈之不當偏見,直接對聲請人貼上好訟之徒、具有潛在風險等惡意標籤,此種數位烙印對於聲請人而言將造成無端排擠與歧視之原罪。

㈢聲請人非屬政府高階官員、民意代表或公眾人物,過往所涉

之一般民事或程序事件,亦非涉及具有高度公共監督必要性之重大案件,如駁回隱匿裁判書姓名之聲請,等同於代表國家強制沒收一介平民一生的數位名譽與資訊隱私,供全網閱覽,且無任何事後控制之可能。

㈣爰請求將系爭裁判中聲請人之姓名予以隱匿,或以代號替換

,以維法制並保障人權等語。

二、「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而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換言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㈠系爭裁判屬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並非前揭修法理由揭示之特

殊事件類型,故本件不涉及前揭特殊事件類型之限制。聲請人之姓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指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且系爭判決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規定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事件類型,故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人之姓名自應予以公開,則聲請人依同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上關於附表欄內所載之聲請人姓名予以遮隱或以代號代換之,洵屬無據。

㈡再聲請人如擔心其依法主張權利所受之裁判將導致特教生家

長或新雇主產生偏見,亦非不得善加利用司法院致力推動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透過調解、調處程序解決紛爭,考量透過訴訟判決,並經上傳至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而致將來求職可能遭受不利情形,應儘可能於調解程序或訴訟程序提出合理妥適之調、和解方案,以避免聲請人個人權益主張透過裁判書公開方式,而使特教生家長或新雇主可得查知其姓名及詳細經過。況且,如聲請人認自身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主張合法有理而為法院所支持,即被告確有違反大學自治相關法令情事而經判決確定,將更可督促各大專院校系所恪遵法令,甚至將可獲得向來守法、尊重個人權益之特教生家長或新雇主之認同,提昇國民覓得合法友善工作環境之可能性,則系爭事件裁定未將聲請人姓名予以匿名遮隱,未必不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