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城麟相 對 人 國立嘉義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系學會法定代理人 孫逸峰(特教系系學會會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嘉義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系學會間請求確認會員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國立大學全職在學學生,經濟拮据,實質可支配所得為零,名下雖有微薄帳面資產,但屬無法自由處分之借名登記財產,客觀上毫無向外界籌措數萬元高額裁判費之信用技能,確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因此要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