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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殷千淨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應受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就被告部分僅記載「姓名/Facebook名稱:本名不詳(臉書名稱:吳培培)」」,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同時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