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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致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由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事件受理中,然於聲請人現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323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請求就系爭扣押命令停止強制執行,惟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薪資債權遭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聲請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提出具體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