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曾源泉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3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344號事件受理,為免聲請於債務清理程序中,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致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事件受理,而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目前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344號事件受理後於113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344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清算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之債權人非僅有星展銀行、遠東商銀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如先將系爭保單解約並先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勢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故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本院認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相對人收取或移轉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備註 1 0000000000 美滿人生202(99歲險) 86年1月1日後(含) 曾源泉 曾源泉 159,744元 計算至114年8月27日之保單解約金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吉富312終身保險 曾源泉 余燕妮 346,620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吉富312終身保險 曾源泉 余燕妮 232,641元 4 0000000000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曾源泉 曾源泉 274,6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