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盧玥卉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盧玥卉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經鈞院11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予免責。然抗告人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抗告人未將繼承之遺產列入財產中,係因抗告人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不諳法律,且依我國傳統繼承觀念誤認已出嫁之女兒不能分得遺產,僅有男性得繼承遺產。又本件前先經裁定准予免責,抗告人於收受確定證明書後即可確定免責,但抗告人向代理人告知上情後,代理人於第一時間以電話聯繫本案書記官,並隨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主動告知有繼承情形,避免造成債權人利益損害。因此,倘有故意隱匿之意,大可繼續隱匿,無主動陳報告知之必要,顯見抗告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隱匿之意。又本件經抗告人主動告知而撤銷原先免責裁定後,並為重新分配之清算程序,各債權人皆有受償,受償比例達29.0742%。綜上,本件抗告人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應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予免責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抗告人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考其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135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11年11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考量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之財產,且無工作所得收入,僅依靠領取政府發給之國民年金4,113元為生,認抗告人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裁定抗告人自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免責(下稱免責裁定),惟抗告人嗣於免責裁定後,於112年5月10日向本院陳報其於111年11月21日繼承母親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454,032元),抗告人之應繼分價值(繼承人共7人)約207,719元,本院乃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撤銷免責裁定,並同時將抗告人繼承之系爭遺產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268,000元,於114年6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四、茲就抗告人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分述如下:㈠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抗告人名下無動產、亦無收入所得,於聲請清算時已66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僅依靠國民年金4,113元為生,於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⒈按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7年12月26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其中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經修正為:「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其中「故意」、「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該次修法新增之要件。其立法理由分別為:「第二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違反第八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準此,債務人除主觀上須故意為上開條文所定行為外,客觀上該行為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產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抗告人之母親甲○○○於111年11月21日死亡,抗告人於11年11
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時未陳報繼承財產,嗣經本院為免責裁定裁定債務人免責後,始於112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有繼承甲○○○之遺產。然考量抗告人為45年生、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其稱因不諳法律,誤認僅有男性得繼承遺產乙節,與我國傳統習俗認出嫁女兒不能分遺產之傳統觀念無違,且抗告人於免責裁定後之112年5月9日告知代理人上開情形,並知悉得繼承遺產後,旋於112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有繼承甲○○○的遺產,是抗告人所述上情尚非顯然悖於常情而必不可採,則其雖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繼承之財產,惟其主觀上是否即屬故意為之,尚難遽以認定。
⒊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規定載有明文。抗告人縱有疏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繼承系爭遺產,然抗告人於免責裁定裁定債務人免責後之112年5月10日已主動向本院陳報繼承系爭遺產,並將系爭遺產進行清算程序,追加分配予債權人,顯見抗告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而系爭遺產之價值依抗告人陳報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約1,454,032元,甲○○○之繼承人共有7人,則抗告人之應繼分價值約207,719元。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遺產做成資產表,於112年9月19日公告並檢送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異議,因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回復確已拆除而無殘餘價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遺產中編號1至4、6之不動產進行變價,其中編號2至4、6之不動產以268,000元拍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其中編號1之不動產經公開拍賣6次而未拍定,乃返還予債務人,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額共268,000元,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無訛,已高於抗告人向本院陳報系爭遺產時所預估抗告人之應繼分價值約207,719元,並未減損各債權人最終獲得分配受償之金額,自難謂客觀上造成債權人受有何實質損害,或有何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是以,揆諸上開修法理由,核與應不免責之情節不符,尚不得遽認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況本院綜合判斷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堪認抗告人漏陳報遺產所違反之情節尚屬輕微,實質上最終並未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就抗告人予以免責,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抗告人應予免責,原裁定未及審酌系爭遺產分配結果,認定抗告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事由而不予免責,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本件抗告人應予免責。
六、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雖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或具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立之地位,是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債務人盧玥卉繼承甲○○○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3分之1 2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 3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 4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 5 房屋:嘉義縣○○鄉○○村○○0號 3分之1 6 房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