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戴哲峰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債 權 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債 權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之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若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亦即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00,401餘元,原審以抗告人目前薪資4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及扶養費18,618元後剩餘22,382元,分期清償僅需約6年,判斷抗告人有能力清償債務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原裁定完全沒有將法定孳息列入考量,且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規定並未將可工作年限列入聲請更生程序之要件,應以聲請當下符合不能清償要件及與債權人協商確定無法負擔時,即符合聲請更生之條件。而抗告人收入約4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8,618元及玉山銀行前置協商方案月付6,285元,其他數家融資公司雖每筆欠債金額不高,但月付金總額卻高達35,742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本件又無消債條例第46條應駁回聲請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主張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279,782元之無擔保債務,其目前擔任製造業操作員,每月收入約41,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經原審綜衡抗告人之每月所得收入情形、財產狀況與債務數額,認為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下稱調解卷)、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即原審卷,下稱更生卷)等卷宗查閱無訛。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本件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於原審認定其每月收入為41,000元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並駁回其提列母親扶養費每月6,206元部分並未爭執,僅以其積欠融資公司之月付金總額高達35,742元,而其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額度,再扣除前置協商款後已不足清償,故抗告人無法負擔為抗告理由。惟查: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積欠數家融資公司之月付金總額高達35,742
元等語,然未據抗告人就此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依債權人於調解及原審所陳報之資料,僅能看出所積欠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依原契約期付款為4,885元、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依原契約期付款為1,858元及1,752元(更生卷第79、203至208頁),與抗告人所主張之數額相去甚遠,已難認此抗告理由可採。
⒉抗告人另稱原審未將法定孳息列入考量等語。惟原審裁定已
將抗告人積欠除玉山銀行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債務暫估每月應繳納利息共計7,637元(即暫以年息10.99%至16%分別計算,計算式詳原審裁定第4頁第14至26行),並以抗告人每月清償能力41,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及玉山銀行所提協商款6,285後之餘額16,097元,再扣除前述每月應繳利息7,637元後之餘額8,460元,另依積欠債權總額計算清償年數後,未逾抗告人得工作之期間,而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⒊又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原審雖認定為41,000元,然觀
之抗告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e化查詢資料、2025年6至8月薪資單等資料(調解卷第5
7、65、95至105頁),抗告人目前任職於○○○○擔任操作員,114年3月起以43,900元投保,以2025年6至8月期間薪資單未加計年終獎金等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7,044元(即114年6至8月應發薪資45,514元、45,984、49,633元之平均,至薪資單所載應扣款項目之「暫支薪資」為抗告人所預支,不應認屬應扣除項目;「健保費、宿舍水電費」則與生活必要支出重複而不予扣除),而以113年度年度薪資所得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51,542元(即618,500元÷12≒515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顯高於抗告人所自陳及原審認定之每月收入41,000元。是抗告人之每月所得收入,應以前開年度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月薪資所得為51,542元最能反映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則以抗告人前述平均月收入數額51,542元計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8,618元及清償玉山銀行分期款6,285元,再扣除玉山銀行以外各債權人之債權每月應繳納利息7,637元後,尚餘19,002元。以此用於清償積欠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公司76,012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87,855元、創鉅有限合夥98,886元、台新銀行21,027元、亞太普惠公司78,843元、穩穩信用公司23,532元、微銀眾信公司25,785元、和潤公司191,025元,合計602,965元之債務,僅需約31.731個月,即2.64年的時間即可全部清償完畢。因此,經本院綜衡抗告人目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抗告人不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故本件尚難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⒋至抗告人雖稱消債條例無明文規定將勞動年限列入裁判標準
等語。然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則法院於判斷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時,即應將抗告人於勞動年限內是否具備足夠清償能力之條件予以審酌,不以單月或短時間是否無法清償為唯一判斷標準,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並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抗告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有相當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償還期限並未逾越抗告人得為工作期間,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此,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謀求較為適當履債方式,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