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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 務 人 張家彰相對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經 理 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經 理 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游豐維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為解決債務問題,抗告人有2個方案。第1方案:同意貴院建議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房租水電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膳食每月9,000元,及其他支出每月3,000元,共18,500元,扣除後,餘24,228元,繳付銀行協商款項17,000元,餘7,228元,繳付每月融資欠款(如證1:嘉義地院民事裁定)。

(二)有關土地,屬公同共有部分,依民法第827條至第830條「共有」而非分配,數人對一物享有共同所有權,故無法單獨賣出自己的部分,沒有持分,權狀上標示「權利範圍1/1」代表與他人共有全部,處分方式須全體共有人同意。陳安繼承系統表總計35人(如證3:陳安繼承系統表),大房佔18人,2房佔12人,3房僅佔5人,因此,土地買賣大房18人是關鍵(過半數),因為2房加3房也只有12+5=17人(未過半數):所以未來土地買賣權在大房身上。抗告人在2房位置(僅12人),故無法決定土地的買賣;因此,抗告人繼承與否,已無迫切性,因未會同申請,欠繳書狀費,還要補繳清遺產稅(被繼承人張瑞禮、張陳春梅),否則不得繕發所有權狀(如證2:公同共有土地一覽表),故抗告人公同共有土地如何設定抵押,由債權人依法處理。有關共有土地因向大姊張翠芬借款25萬元,已被設定抵押,設定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7日至128年6月6日止,長達15年(如證4:借款契約書)。

(三)銀行有公會可以整合協商,但融資屬民間團體,無固定整合機制,只能以本票裁定(如證5:裕富數位聲請民事裁定)及扣押(如證6:裕富數位聲請存簿扣押)等強制執行追債。因此,第1方案銀行及融資是否有意願配合執行,請貴院以書面再行確認。

(四)第2方案(如第1方案無法執行時):持續辦理更生。因為銀行協商前,融資仍持續繳費,直到「毀諾」才停止融資繳款(如證7;裕富數位繳費狀況)。所以回到更生前,融資部分:裕富12,373元(每月)、合迪8,490元(每月)、裕融8,490元(每月)、銀行協商17,000元(每月),故整體每月支出費用為生活費用(18,500元):房租水電6,500元、膳食每月9,000元、其他支出每月3,000元。銀行協商:17,000元。融資部分(29,355元):裕富12,375元(每月)、合迪8,490元(每月)、裕融8,490元(每月)。總收入(42,728元):郵局退役俸29,910元(每月)(如證8:抗告人郵局專戶)、銀行退撫金12,818元(每月)(如證9:抗告人銀行專戶)。總收入-總支出=42,728元-(18,500元+17,000元+29,355元)=42,728元-64,855元=-22,127元(入不敷出)。

(五)更生還款草案(如證10:抗告人更生還款草案)

1、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元,依銀行、融資債權比例歸還款項(如證11:抗告人保險準備金用於更生還款)。

2、固定還款依更生開庭判決定案(最後還款金額)依6年72期,每月固定攤還本金與利息,由債務人張家彰新制退撫給與專戶每月自動轉帳扣款,如臺銀專戶存褶(如證9:抗告人銀行專戶)。

3、銀行優惠存款因毀諾,已被銀行抵銷,所以由富邦人壽保單(如證12:抗告人富邦人壽保單)來作為設定抵押。如更生還款過程72期間內,抗告人張家彰不幸往生,則保單受益人改為債權人。如果更生方案結束,抗告人仍健在,則保單受益人仍恢復為法定繼承人。

4、臺銀專戶剩餘款項處理:在更生還款過程72期間內,抗告人張家彰不幸往生,則專戶餘款交由法院提撥債權人。如更生方案結束,抗告人仍健在,則專戶存摺物歸原主。專戶僅設定更生自動轉帳還款用途,不作其它使用。本草案如有未盡事宜,依需求修正。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2,602,144元(註:嗣後經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數額合計3,094,855元),於115年6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惟抗告人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14年10月31日協商成立,達成自114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繳款17,000元之協商方案;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23號裁定核定在案【原審卷一第301至310頁】。嗣後,本件抗告人僅繳納17,000元,此後,即未依該方案履行,屢經債權銀行通知,仍未獲繳款,故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註:臺灣銀行於115年3月18日函陳報抗告人現已非其債務人;詳原審卷一第297頁),於115年2月1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各債權銀行通報債務人已毀諾【原審卷一第237、311頁】。

四、抗告人在原審陳稱伊於協商成立後,僅繳1期17,000元,是因於協商成立後,銀行聲請法院於114年12月3日作不合理的民事裁定,伊才毀諾,辦理更生;伊協商前後3個月之收入均無變化,每月固定領取退撫金12,818元及退役俸29,910元【原審卷三第9至10頁】。伊還有另3筆融資車貸債務未還,所以就毀諾不還【原審卷五第424頁】。

五、本件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收入並無減少,每月仍固定領取退撫金12,818元及退役俸29,910元,合計42,728元。抗告人毀諾,僅因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3日民事裁定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上面有記載:債務人未依本協議清償者,不得再申請前置協商,原則上亦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參原審卷五第424頁及卷一第305頁】。抗告人認為不合理,即毀諾而拒不繳納。顯見抗告人的毀諾行為,難認為是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雖然陳稱伊還另積欠裕融公司、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債務【參原審卷五第424頁及卷一第315頁】;然查,該等債務是分別於109至113年間借貸,都是在於協商成立之前就已存在。依抗告人115年4月28日更生補正㈡狀記載,抗告人陳稱伊欠裕融公司203,760元、合迪公司229,230元、裕富數位公司123,750元,合計556,740元【原審卷三第7至9頁】。

然查債權人裕富數位公司、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向原審陳報抗告人尚積欠之債務,則分別為裕富數位公司121,709元、裕融公司206,161元、合迪公司199,606元,合計僅527,476元【原審卷一第313、315頁,卷二第435至439頁】。而查,抗告人以每月退休收入42,72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即房租水電6,500元、膳食9,000元、其他3,000元合計共18,500元【原審卷一第25頁】及清償銀行協商還款金額17,000元後,每月還有餘款7,228元。另外,抗告人名下還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4,現值約1,567,023元;扣除以土地向大姊張翠芬借款25萬元後,還有餘額1,317,023元)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金10萬元【原審卷三第14頁、卷四第81頁】等財產,難認抗告人因為繳納裕富數位公司、裕融公司、合迪公司之債務而無力繳納銀行協商款。本件抗告人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清償方案,達成分180期、利率2%、每月繳款17,000元之還款方案時,應已經評估自身償債能力。

抗告人積欠裕融企業公司、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的部分,也已經納入考量的範圍。抗告人既然選擇協商之途逕,則協商成立後,即應該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約定。抗告人嗣後以伊還積欠裕融公司、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之債務云云,而任意為毀諾行為,難認非屬於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六、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因此,原審裁定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