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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李癸瑩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經 理 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癸瑩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228,86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343,083元,而債務總金額則有1,228,8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又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餘約7年的時間。而查本件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的本金餘額為321,429元,年息1

4.99%,每月利息3,96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有兩筆,其中一筆本金餘額為76,738元,年息14.62%,每月利息922元;另筆本金餘額為780,436元,年息10.57%,每月利息6,780元。另外,玉山商業銀行的本金餘額29,119元,係信用卡債權,年息暫以15%計算,每月利息359元。以上合計,本件債務人每個月應繳利息,總共12,021元。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5,6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應繳利息12,021元後,僅剩餘5,011元。以此數額,欲清償之前所積欠的債務金額1,241,950元,扣除債務人財產總額389,340元後,仍有852,610元債務,必須170個月即1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全部清償完畢。而上述14年的清償期間,顯然已經超過聲請人得繼續工作的7年時間。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債務人:李癸瑩)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228,86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38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4,447元。以上金額,合計1,212,831元。 總金額合計:1,241,950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債權彙整表記載數額計算,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119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5,650元(教養院教保老師)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聲請人雖然主張必須扶養長女 ,每月扶養費10,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長女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已經28歲,應無需由聲請人扶養,故此部分扶養費用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89,340元 ①存款:4,193元 ②保單解約金:42,064元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92,064 元,扣除保單借款250,000元 後,餘額為42,064元】。 ③房屋:44,200元 ④土地:298,883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