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楊鎮州即楊立德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陳勇輯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經 理 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鄭偉廷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薇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769,213元之無擔保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5,769,2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二百萬元者,即僅得聲請以清算的程序清理債務,而無法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的程序清理債務。蓋因債務人負債的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而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更生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再按,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在解釋上應該包括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在內。亦即,上揭規定所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並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在其內。故約定的利息、遲延利息及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其他費用,連同借款本金合併計算,如已超過一千二百萬元者,即不得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方式清理債務。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惟查聲請人所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達14,217,502元以上(詳附表),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的1,200萬元之金額上限。
因此,聲請人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式清理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債務人:楊鎮州即楊立德)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 否□ 2 債務人聲請狀所記載的債務數額: 5,769,21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6,9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9,297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85,65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7,25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9,53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2,49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7,94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7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733,649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72,168元。以上金額,合計13,024,670元。 總金額合計:14,217,50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卷第143頁】所記載之數額計算,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4,505元。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計算,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768,327元。以上金額,合計1,192,832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0,000元(清潔服務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 扶養費用:9,309元 未成年子女:1名 扶養義務人:二人 【聲請人長男於00年00月出生;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費用9,309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120元 存款:1,120元。 7 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的規定 是□(符合) 否■(不符合) 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已達14,217,502元以上,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的1,200萬元之上限。 8 結論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