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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董小綝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李昀儒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董小綝自民國115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648,93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勞動部e化服務查詢資料、114年12月至115年7月份薪資袋、郵局及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國寶人壽保險單、聲請人配偶與子女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648,93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1、中國信託:1,596,069元。 2、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1,642,669元。 3、金額合計3,238,738元。 總金額合計: 共3,238,738元 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70期、利率5%、每月還款3,428元之方案(調解卷第65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1,085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擔任會計,每月收入30,160元(本院卷第93頁,是否領有年終獎金,未據陳報)。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薪資袋,114年12至115年7月份收入包含過年津貼共244,68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1,085元(244680÷8+6000÷12=30585+500),因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少為31,085元。 聲請人所提出115年3月份薪資袋共有2個金額31,320元與30,160元(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3頁)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認列。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4,206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子女扶養費9,309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為000年生之幼兒,無所得亦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且聲請人配偶113年度于○○○○○有營利所得1,022,059元(本院卷第143頁),平均每月收入85,172元,故參酌聲請人與配偶經濟能力之差距,認應由聲請人配偶負擔較高額即3分之2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較為合理,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於4,206元之範圍內【以(18,618-6,000)×1/3之比例計算】為可採,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存款:約20,658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均已失效(聲請人所提國寶人壽保單即為國泰人壽終身壽險)。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08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824元(18,618+4,206)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261元,然因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務人應清償全部債務,應認需全數清償而無任何分期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