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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洺宏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南孝鍾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杭立強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許榮晉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洺宏自民國115年4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422,33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積欠電信費資料、114年8月至10月薪資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行車執照、中埔鄉農會存摺節影本(○○津貼與生活補助入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受扶養人(父親、女兒)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女兒郵局存摺借予聲請人母親作為出租電信公司收取租金帳戶之切結書與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3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3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598,12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華南銀行:224,396元。 ⒉台灣大哥大:2,361元。 ⒊中國信託銀行:250,751元。 ⒋良京實業公司:132,742元。 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106,500元。 ⒍中華電信公司:10,051元。 ⒎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91,155元。 ⒏摩根資產公司:131,571元。 以上金額合計1,049,527元。 總金額合計: 共1,559,203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1,731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59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⒈依調解時債權人所陳報: 元大銀行:469,938元。 二、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20,000元。 ⒉遠傳電信:19,738元。 以上金額合計:509,67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1,437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固定為25,000元,每年年終獎金固定為6,000元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薪資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加計聲請人所領取之○○津貼5,437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金500元,因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437元(計算式:25,000元+6,000元÷12個月+5,437元+500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12,309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女兒扶養費9,309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⒈女兒扶養費:聲請人女兒為000年生之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認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且以114年度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2倍計算為每月9,309元為可採。 ⒉父親扶養費:聲請人父親為30年生,現85歲,已於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外無任何所得,名下除兩輛均為西元1991年出廠之車輛外,無其他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數額共12,309元(計算式:9,309元+3,00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642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任何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號汽車,市值約10,000元。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437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0,927元(計算式:18,618元+12,30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510元,顯無足夠清償能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