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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陳慧蒨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慧蒨自民國115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3,523,86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96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繳納1至2期後,因當時聲請人前夫亦在同一時間達成債務協商,與前夫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經營之洗車事業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兩筆債務協商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嗣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在職)證明、115年薪資單、凱基證券年度成交記錄、行車執照與二手車價資料、郵局存摺節影本、京城銀行交易明細、聲請人與父母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親之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勞動部發給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民雄鄉農會存摺與竹崎鄉農會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1、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 2、毀諾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協商資料,然聲請人於95、96年間並未有任何投保紀錄,應認聲請人所陳當時收入為洗車收入為可採,而以聲請人所陳原與前夫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經營之洗車事業每月收約3萬至8萬元數額,確實不足以支應四人生活費支出及協商款項,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毀諾。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523,86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1、遠東商銀:483,953元。 2、新光銀行:497,674元(承受新光行銷債權)。 3、台北富邦銀行:737,464元。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140,334元及現金卡208,866元。 5、台新銀行:1,323,260元。 6、台新資產公司:540,263元。 7、中國信託銀行:2,145,845元 8、金額合計:7,077,659元 總金額合計: 共7,129,659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玉山銀行:52,00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4,07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擔任居家照服員,每月收入加計婦女再就業補助約3萬元,每月另領有低收加碼補助1,000元,此外,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115年薪資單,聲請人115年2至7月之應領薪資總額共212,121元(未扣除勞健保等扣繳項目),平均每月約30,303元,核與聲請人投保薪資數額相符,另於115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3,200元,加計行政院加發之低收入補助每月1,000元(補助到116年1月)與聲請人於114年12月26日、115年6月2日領取之婦女再就業補助各15,000元(約6個月領一次),因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約34,070元(30,303+3,200÷12+1,000+15,000÷6),較能反應聲請人清償能力。 聲請人115年1月至7月薪資單(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低收入補助入帳至聲請人父親竹崎農會帳戶(本院卷第223頁)、婦女再就業補助入帳至聲請人郵局存摺(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7,383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為獨生女,需單獨扶養父、母親,每月需分擔父、母親扶養費共1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母親分別為00、00年生,現年74與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均已於105年一次性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目前名下無財產、無所得,父親罹患有○○○○○○與○○,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加碼補助1,000元(補助到116年1月)、國民年金2,522元,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入帳到父親竹崎農會)、低收加碼補助1,000元(補助到116年1月)、國民年金2,477元及老年金8,329元(本院卷第257頁),則依衛福部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18,618元,扣除聲請人父、母親每月領取之上開補助及給付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於5,611元(00000-0000-0000-0000)、負擔母親扶養費於1,772元(00000-0000-0000-0000-8329)之範圍內為可採,合計聲請人每月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於7,38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剔除。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存款:約263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並仍有效之任何商業保險。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0000-00號汽車,市值約50,000元。 股票: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零股,113年獲配發股利1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07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6,001元(18,618+7,383)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069元,已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8,542元之方案數額,遑論調解不成立後,各債權人個別提出之還款方案數額均高於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數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8,542元之方案數額(調解卷第85頁)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