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 請 人 王謹嘉即王貞雅即王貞育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薛鈞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薇薇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謹嘉自民國115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3,953,77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收入切結書與工作收入表、診斷證明書、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聲請人與母親之戶籍謄本、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母親與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歷史交易明細、保單基本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等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953,77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1、滙豐銀行:189,407元。 2、良京實業公司:1,344,943元。 3、台新銀行:1,396,816元。 4、中國信託銀行:2,699,668元。 5、國泰世華銀行:713,800元。 6、遠東商銀:652,256元。 7、聯邦銀行:942,935元。 8、元大國際資產公司:578,036元 9、星展銀行:553,319元。 10、元大銀行:897,737元。 11、新光銀行:403,480元。 12、金額合計:10,372,397元。 總金額合計: 11,008,314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約17,800元(本院卷第9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滙誠第一資產公司:635,917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9,5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因身體因素,目前以承接不同工作單位之零工維生,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680,84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8,368元),目前每月收入約29,500元(調解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115年5至7月份之收入約每月26,000餘元,此外,未領取年終獎金及任何政府補助。本院審酌聲請人115年5至7月份零工收入之數額及聲請人自陳收入高低變化不一定,認聲請人於收入切結書所載之每月收入29,500元應屬可採,亦核與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標準相當,應無過苛。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6,206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姊、妹分擔母親扶養費並依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255元計算,聲請人需負擔9,08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00年生,現年74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除每年領取重陽補助1,300元外,無其他收入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名下除保單價值解約金約165,229元之四張保單及2輛機車(二手價29,000元)與數百元存款外無其他財產,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之必要,然受扶養之數額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再依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計算,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在6,206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存款:約313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且仍有效之任何商業保險。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5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824元(18,618+6,206)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676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每月需還款約17,80之方案數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