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蔡美娟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美娟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583,607元之無擔保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已於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債務人:蔡美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583,60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96,58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80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4,13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8,05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56,66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84,259元。以上金額,合計2,501,496元。 總金額合計:3,401,496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00,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7,000元(打零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8,000元 未成年子女:1名 扶養義務人:二人 【聲請人長男於000年0月出生;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費8,00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4,900元 ①存款:24元。 ②保單解約金:34,876元(富邦人壽)。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