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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陳柏妤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本案債權為代理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91,844元之無擔保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91,84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3年度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惟查,聲請人係化學工業公司員工,每個月薪資31,500元,並領取政府補助金4,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6,000元。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還剩餘約21年時間。而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僅390,436元。又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是勞工紓困貸款,借款金額10萬元,利率為

2.165%,聲請人已償還50,651元,現每月仍繼續清償3,427元。另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23,167元的部分,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可就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的方案比照辦理,如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利率為0利率,即予比照0利率,以此類推,至於每月應還金額,將於收到個別一致性方案後協助試算。又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為74,219元,原約定利息為年息15%,每個月利息約928元。另外,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為67,269元,以此數額計算年息2.165%,每個月利息大約121元。以上合計,聲請人每個月應繳納的利息共1,049元。再查,聲請人每個月收入3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8,618元及扶養配偶6,000元後,每個月還剩餘11,382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的利息1,049元後,每月剩餘額為10,333元。以此數額,用於清償之前所積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本息債務323,167元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的債務67,269元,合計總共390,436元,僅需要大約38個月亦即3年又2個月的時間,就可以全部清償完畢。此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本院認為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債務人:陳柏妤)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91,84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23,16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紓困貸款】67,269元。以上合計,總共390,436元。 總金額合計:390,436元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以115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債權係代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而生,實際上債權人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又依據其所檢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25日函所示,主張此債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屬於不免責債權,勞保局得依照同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陳報不參與更生程序。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6,000元(薪資及政府補助金) 聲請人每月薪資31,500元、領取政府補助金4,500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6,000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配偶的費用6,000元。查聲請人配偶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47歲,因自發性顱內出血影響視神經,無法工作,業據聲請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佐參。且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三人,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配偶費用為6,000元,是在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的範圍內,應予准許】。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分擔扶養父親的費用3,000元。惟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15筆不動產,持分現值合計總共3,212,077元,目前應無須由聲請人扶養,故此部分的扶養費用金額,應不予核列 。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6,618元 存款:26,618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聲請駁回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