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木森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10,01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最近5年內曾經營○○○○食堂,目前已歇業,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曾經營○○○○食堂,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07,200元,目前已歇業,又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調查庭時陳稱每月營業額約2、30萬元,小月時則10多萬元,平均營業額每月不到20萬元,後因疫情結束營業云云(見調解卷第39頁與本院卷第109頁)。然聲請人於115年6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則其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為110年6月至115年5月,而依聲請人提出其○○○○食堂110年度至112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載,其110年6月至12月營業額共計1,658,880元(計算式:153,600元+153,600元+215,040元+215,040元+307,200元+307,200元+307,200元=1,658,880元)、111年度及112年度營業額分別為3,532,800元、3,686,400元,上開31個月營業額合計8,878,080元(計算式:1,658,880元+3,532,800元+3,686,400元=8,878,080元),則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86,390元(計算式:8,878,080元÷31個月=286,390元,元以下4捨5入),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逾20萬元,而非消債條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應可認定。
四、故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