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劉宴汝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宴汝自民國115年10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571,11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4年9月份至115年7月份薪資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和潤公司催繳通知及本票裁定、合迪公司分期債務資料、仲信公司債務資料、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聲請人配偶與子女之戶籍謄本與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之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71,11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1、裕富數位資融公司:86,55 7元。(000-0000號機車之分期債權) 2、勞保局:17,104元。 3、和潤公司:75,844元。 4、合迪公司:58,724元。 5、仲信資融公司:39,782元 6、金額合計278,011元。 總金額合計: 共623,511元 玉山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20期、利率5.5% 、每月還款3,663元之方案(調解卷第71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陳報)玉山銀行:345,50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4,317元 理由: 1、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每月平均收入31,328元,無加班費及三節獎金(本院卷第9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與薪資單,聲請人每月薪資包含基本薪資3萬元、當月全勤獎金1,000元、勞健保加給2,000元,另偶有達標獎金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4,317元,因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317元。 2、另聲請人凱基銀行存摺於115年3至4月份有「優食臺灣」之入帳,據聲請人稱已於115年7月辭去○○○工作(本院卷第95、153頁)。 聲請人於114年9月22日到職,故依114年10月份至115年7月薪資單(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計算聲請人薪資金額總額共343,170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34,317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 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000元(本院卷第99頁),經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20,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3名子女扣除育兒津貼後之扶養費共20,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3名子女分別為000、000、000年生之幼兒,無所得亦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每月領有子女之育兒津貼6,000元與7,000元兩筆,則聲請人主張需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數額並未逾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扣除育兒津貼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18,618×3-6,000-7,000)÷2=21,427元】,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存款:約數百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均已失效,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非聲請人),截至115年6月16日之解約金為75,631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無殘值;000-0000號機車,二手市值約5萬元,聲請人稱於115年2月20日向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辦理「買付」借貸,然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陳報之債權係000-0000號機車之分期債權。 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317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2,000元(12,000+20,000)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317元,已不足以負擔玉山銀行所提分期還款數額加計聲請人所積欠車貸等債務之分期應繳金額,且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要求一次結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聲請人稱積欠合迪公司、仲信資融公司等車貸債務,每期應分別償還7,950元、2,830元、4,742元(本院卷第93至95、111、195頁)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