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陳芳庭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債 權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債 權 人 京城當鋪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厚宇債 權 人 興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欣俞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代 理 人 邱漢欽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芳庭自民國115年10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956,10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114年9月份至115年7月薪資單(含年終獎金)、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暨二手車價查詢資料、本院家事調解筆錄暨轉帳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子女戶籍謄本、資產公司借貸資料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956,10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已結清而無債權(調解卷第87頁)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1、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42,163元。 2、卡禾貝公司:18,000元。 3、第一國際資融公司:126,804元、63,413元。 4、偉力達國際開發公司:58,324元。 5、興達數位公司:57,473元 6、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57,543元。 7、廿一世紀資融公司:239,493元、327,709元、4,124元。 8、國泰世華銀行:71,096元。 9、金額合計:1,066,142元 總金額合計: 共1,352,897元 ※ 土地銀行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為65,28 4元,然依玉山銀行所提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土地銀行之債權額為0元(調解卷第115頁)。 一、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2,056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15頁) 二、聲請人陳報積欠21世紀資融3,142元與6,286元、京城當鋪1,800元、21世紀數位4,406元、第一國際資融2,931元與5,861元、偉力達公司(大方藝彩)2,203元、亞太普惠4,885元,合計每月需還款金額約31,514元(本院卷第133至195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一、(依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還款分配表) 玉山銀行:201,471元。 二、(依債權人清冊) 1、土地銀行:65,284元。 2、京城當鋪:20,000元 三、金額合計:286,755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51,839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平均每月收入約41,001元,加計年終獎金後之每月收入平均為45,834元(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薪資單,聲請人每月薪資包含本薪(115年開始為31,500元)、加班費、生產獎金、環境津貼等,平均每月「應發金額」之收入約47,006元,另領有年終獎金58,000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51,839元(計算式:58,000÷12+47,006),並應以該數額作為認定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較為合理。 依聲請人114年9月份至115年7月薪資單(本院卷第199至221頁)計算聲請人「應發合計」金額並扣除半薪假扣款、無薪假扣款後之總額共470,05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7,006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10,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離婚後,每月需給付前配偶2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經核與聲請人所提本院家事調解筆錄相符,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存款:約3,831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商業保險有南山人壽(主約)兩筆,但未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000-000號機車,二手市值約11,000元。 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1,839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8,618元(18,618+10,000)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3,221元,然依聲請人陳報每月依原契約需償還資產債務共約31,514元,加計卡禾貝公司與興達數位公司陳報願提供每月還款6,000元、2395元之分期方案(本院卷第103、127頁),聲請人每月需還款39,909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