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黃郁如相對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實際的債權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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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20,254元之無擔保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820,25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法第46條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已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並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113年8月5日至115年8月4日)之交易明細影本。而查,上揭裁定在於115年8月17日已經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而且也沒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第3款規定,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聲請人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第3款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