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駱沛緯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駱沛緯自民國115年7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1,705,73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年銀行公會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職證明書與名片、每月平均薪資明細表與薪資袋、工作照片、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與母親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⒈案號: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 ⒉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繳納4期後因當時任職○○○○有限公司(下稱○○○○)人力縮編而將聲請人裁員,聲請人頓失收入,不得已而毀諾。本院審酌聲請人原自93年起投保於○○○○,95年8月起調高投保薪資為30,300元,然於95年9月退保,嗣聲請人至96年11月始再次投保於花蓮縣鋁製品製造裝配業職業工會,經核與聲請人所陳協商成立時之收入、任職公司、遭裁員而失業等節大致相符,應認為真實,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毀諾。 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月付18,058元(調解卷第35頁)。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05,73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台新銀行:1,515,379元。 ⒉凱基銀行:陳報無債權。 ⒊滙豐銀行:248,314元。 ⒋星展銀行:103,708元。 ⒌新光銀行:323,948元。 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與滯納金共10,347元(不適用消債條例之免責規定)、國民年金保險共128,668元。 ⒎台北富邦銀行:90,487元。 ⒏中國信託銀行:2,731,655元。 以上金額合計:5,152,506元 總金額合計: 共5,235,923元 中國信託於本院提出以債權額2,430,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3,5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81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各債權人陳報予最大債權人) ⒈玉山銀行:83,417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6,7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擔任系統廚具組裝點工,114年開始每日工資1,500元,每月工作天數15至20天,平均每月收入約26,250元,此外,無其他收入或定期給付、補助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任職於○○○○,115年之薪資均以日薪1,500元計,115年1至5月份之薪資總額共133,500元,平均每月約26,700元,應認屬實,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為26,700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2,877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與兄弟姊妹共3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00年生,現年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則依衛福部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18,618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5,437元及行政院加碼補助500元與國保遺屬年金4,049元共9,986元後,再由3名扶養義務人分擔之結果,聲請人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費於2,877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30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並仍有效之任何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55,000元。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7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1,495元(計算式:18,618元+2,877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205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聲請人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提出分144期、利率5%、每月還款14,05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72頁)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