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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黃紫渝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紫渝自民國115年7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ㄝ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749,37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執行命令、汽車貸款分期資料、聲請人薪資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單、汽機車借款分期繳款資訊、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聲請人與母親之戶籍謄本、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等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749,37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東元資融公司:29,623元。 ⒉仲信資融公司:44,763元。 ⒊和潤公司:239,002元。 ⒋中國信託銀行:503,881元。 以上金額合計:817,269元。 總金額合計: 共817,269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02期0利率,第1至101期月繳5,0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19頁)。 ⒉和潤公司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繳款12,770元(調解卷第107頁),嗣將抵押物拍賣後,向本院陳報可提供分期金額3,319元(72期)之方案(本院卷第113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7,382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7,000元,除薪資外未領取年終獎金及任何政府補助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包含本薪、全勤獎金、職務加給、加班、伙食津貼、等級加給等,114年12至115年6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約37,382元,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以薪資平均數即每月37,38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屬合理。 114年12月至115年6月之應領金額扣除請假扣款後之總額共262,725元,再扣除福利金1050元(計算式:150元×7),平均每月收入約37,382元(調解卷第59至65頁)。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水電瓦斯1,500元、手機通訊1,400元、交通油資800元、飲食費12,000元、日用雜貨4,000元,共19,7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積欠債務不能清償,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提列其中手機通訊、日用雜貨之數額顯然高於一般人生活用度,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且係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即18,618元認定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較屬合理。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10,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1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00年生,現年64歲將屆退休年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每月領有○○補助5,437元,據聲請人稱脊椎感染曾動手術而無法工作,102年退保後未再有任何投保記錄,無收入,名下除一輛西元1992年出廠之汽車外,無其他財產,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一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10,000元之數額未逾最低生活支出1.2倍並扣除○○補助後之數額,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571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任何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名下原有000-0000號車輛,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已遭拖回拍賣抵償,目前名下無任何汽機車。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382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8,618元(計算式:18,618元+10,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764元,用以支付中國信託銀行及和潤公司所提分期還款方案數額共8,319元(計算式:5,000元+3,319元)後僅餘445元,因東元資融公司與仲信資融公司並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應認需一次全部清償,因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