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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秝先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秝先自民國115年4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1,067,50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均從事家庭美髮之小額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票裁定、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112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手寫114年12月至115年2月13日之收入記錄、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暨所附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67,50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賀臨公司:10,157元。 ⒉玉山銀行: ⑴信用卡51,767元。 ⑵信貸448,172元與52,819元。 ⒊合迪公司:233,382元。 ⒋和潤公司:279,655元。 以上金額合計:1,075,952元。 總金額合計: 1,127,208元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80期利率4.88%、月付4,565元之方案(調解卷第71頁) ⒉合迪公司提出每月繳款5,000元之分期方案;和潤公司提出分60期、每期還款5,011元之方案,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10,011元。(本院卷第67、71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51,256元(依玉山銀行所提無擔保還款分配表所載,本金47,974元+利息3,282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清償能力:26,41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從事家庭美髮,因每週需洗腎三次,目前每月收入約19,000元等語。然本院審酌計算聲請人所提114年12月8日至115年2月13日之手寫收入記錄,聲請人114年12月、115年1月份收入總額分別為23,320元、29,500元,115年2月2日至13日僅半個月之收入即有24,18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不僅有19,000元,應至少以聲請人114年12月至115年1月份之收入平均數即26,410元【計算式:(23,320元+29,500元)÷2】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認定,較屬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理由:聲請人於調解聲請時原主張需扶養三名子女,每人扶養費約2,500餘元。嗣於本院陳報更生期間將由配偶單獨扶養子女,故不再主張子女扶養費(本院卷第77頁),爰不再審酌。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105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1,638元、二十年繳費新祥安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070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車號0000-00汽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據聲請人稱均已老舊而無殘值,且分別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和潤公司借貸。 ⒌股票或投資: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經本院認定為26,41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792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之每月還款4,565元方案數額加計合迪公司與和潤公司所提每月需還款共10,011元之分期還款數額,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