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李永展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經 理 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秦子恒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永展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481,063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4,481,06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也沒有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債務人:李永展)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481,06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0,73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6,75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5,47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8,14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30,44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2,967元。以上金額,合計6,074,512元。 總金額合計:6,282,089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84,743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2,834元。以上金額,合計207,577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1,560元(受雇務農,種南瓜、秋葵)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聲請人所列載每個月必要支出為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700元、手機通訊費1,500元、汽機車加油費3,000元、伙食費用10,000元、醫療雜支費用4,000元,合計20,500元。已超出法定必要生活費用範圍,而且僅提出一部分的費用收據,並無提出全部費用的支出憑證,故應以法定數額即18,618元核列】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此即為目前的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扶養費用:5,000元 【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81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工作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費用為5,000元,是在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範圍內,應予准許】。 房租:5,00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房租費用為8,500元,惟依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縣水上鄉房屋租金25分位的租金為5,000元,故僅可以5,000元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94,239元 ①存款:239元。 ②汽車:194,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西元2005年出廠,聲請人陳報二手車價為9.8萬;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西元2009年出廠,聲請人陳報二手車價為9.6萬。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