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陳佑俞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經 理 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經 理 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黃俊智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蕭大智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經 理 人 范文偉債 權 人 張馨心債 權 人 劉宸君債 權 人 吳霈玲債 權 人 陳賴玉貴債 權 人 陳宛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佑俞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531,08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616,99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3,531,08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債務人:陳佑俞)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531,08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69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7,50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21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4,28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19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5,635元【有擔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7,26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27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1,104元【有擔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828,072元【以車輛擔保】。以上金額,合計2,257,249元。 總金額合計:3,542,607元 ①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6月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主張其本件債權145,635元為保單借款,係債務人以前已繳納之保險費為擔保,屬有擔保債權,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2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之財產(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有別除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 ②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的代理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6月16日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明其債權為本金67,269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因未陳報債權總金額,故暫以債權本金67,269元核列。另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其債權為不免責債權;勞保局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貸款本息,於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故陳報不參與更生程序。 ③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6月11日函,主張其債權為債務人之保單貸款債務,故屬有擔保債權。 ④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1日函,主張其債權為債務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擔保品之有擔保債權。惟該汽車於西元2020年出廠,車齡已逾6年,市場價值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額,故剩餘未能受償的金額為無擔保債權。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馨心、劉宸君、吳霈玲、陳賴玉貴、陳宛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卷第183頁】之債權記載數額計算,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358元;張馨心、劉宸君、吳霈玲、陳賴玉貴、陳宛宜的部分,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張馨心300,000元、劉宸君380,000元、吳霈玲200,000元、陳賴玉貴200,000元、陳宛宜1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285,35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1,438元(長照居服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 扶養費用:0元 ①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3,000元。惟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房地總值計10,912,860元,而且在郵局還有存款,目前應無須由聲請人扶養。 ②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分擔扶養女兒的費用9,309元。惟查,聲請人女兒現在已經成年,故此部分主張的費用應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741,576元 ①存款:6,379元 【其中在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美金137.84元存款部分,以本件前置調解聲請日115年3月19日,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的價格31.915元計算,約新臺幣4,399元】。 ②保單:399,197元 【三商美邦263,956元、國泰人壽78,783元(計算式:保單價值準備金137,783元-保單質借59,000元=78,783元);南山人壽56,458元(計算式:保單解約金201,694元-保單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145,236元=56,458元);新光人壽0元】。 ③汽車:336,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西元2020年出廠,依聲請人提出8891中古車網之估價結果,車輛殘值為336,000元;該車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