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陳璽名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廖俊盛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諶鴻達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經 理 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250,333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143,659元,而債務總金額則有1,250,3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4月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惟查,聲請人從事汽車公司商行修車技師,平均每月收入為54,549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僅29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還剩餘約36年時間。而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僅約1,225,224元(詳附表),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就債權本息1,138,859元部分,提出願以金額1,104,206元,按年息7%計算利息,共分100期,每一期清償14,606元之還款方案。則聲請人每個月收入54,549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子女費用18,618元及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款14,606元後,每個月還剩餘2,707元。另外,聲請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8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480元,合計86,365元債務部分,聲請人以目前存款151,659元金額,即可全部清償完畢。而且,聲請人現在年齡僅2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還剩餘約36年時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分100期清償之還款方案,此清償期間,也在於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內。因此,本件尚難以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本院認為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債務人:陳璽名)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250,33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8,859元(註:債務人於115年6月12日、年6月22日合計繳款43,090元部分的金額尚未列入計算)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88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480元。以上金額,合計1,225,224元。 總金額合計:1,225,224元 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計算至115年6月11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息1,138,859元(其中本金1,116,604元;利息22,255元)。另外,債務人在於115年6月12日、115年6月22日,另再合計繳款43,090元,此部分的金額尚未列入計算。 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查無債務人陳璽名之債務。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54,549元(汽車公司商行修車技師) 包含工作收入44,000元,身心障礙津貼4,549元、育兒津貼6,000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個人支出為28,541元,惟並無提出支出之 憑證資料佐參,故應以法定數額18,618元核列】。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即為法定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 扶養費用:18,618元 未成年子女:2名 扶養義務人:二人 【聲請人長男於000年0月出生、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共18,618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51,659元 ①存款:151,659元。 ②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西元2003年出廠,車齡已逾22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範圍。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