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許愷勛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債 權 人 許泗喜即三民車行債 權 人 鐘承翰債 權 人 陳鴻誌即一銀當鋪債 權 人 謝欣諭即南亞當舖債 權 人 臺灣金融財富重建協會【無債權】法定代理人 石世德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愷勛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055,96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055,96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4月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債務人:許愷勛)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055,96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5,403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78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9,65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9,842元、臺灣金融財富重建協會【無債權】、鐘承翰161,258元(有擔保)、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34,038元(含兩筆債權:828,731元、405,307元)。以上金額,合計3,370,986元。 總金額合計:3,917,986元 ①臺灣金融財富重建協會分別以115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115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非本件之債權人。 ②債權人鐘承翰以115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明本件債權之發生原因為車輛買賣,若債務人同意將該買賣之車輛辦理過戶返還予債權人鐘承翰,債權人鐘承翰即同意免除債務人其餘清償責任。惟本件債務人許愷勛於115年7月6日調查程序表示該車輛為其代步工具,如返還予債權人,則會對其收入造成很大的影響。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許泗喜即三民車行、陳鴻誌即一銀當鋪、謝欣諭即南亞當舖。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許泗喜即三民車行90,000元、陳鴻誌即一銀當鋪150,000元、謝欣諭即南亞當舖3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547,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6,737元(學校棒球教練) 聲請人擔任學校臨時棒球教練,每月薪資約10,8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 扶養費用:37,236元 【聲請人父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5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工作收入;聲請人母親於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2歲,無固定工作收入,名下雖有1筆位於嘉義縣○○鄉○○○段土地,惟屬於公同共有,難以變價,而且現值僅約6,200元。因此,聲請人的父、母親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一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母親的費用各為18,618元,合計37,236元,是在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範圍內,應予准許】。 房租:0元 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房租費每月6,000元,惟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承租人為聲請人父親,非聲請人本人,加以該租賃契約上所載之租賃期限已於96年2月28日終止,故房租費用的部分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809,614元 ①存款:74元。 ②保單解約金:9,540元(富邦人壽)。 ③汽車:800,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西元2010年出廠,現在車齡已逾15年以上,殘值已甚微,該車並有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0,000元之動產抵押(抵押權人:鍾承翰),故不列入於債務人財產總額範圍內。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西元2016年出廠,現在車齡約9年,該車並有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0,000元之動產抵押(抵押權人:三民車行),聲請人陳稱該車已經被當鋪拖走,而且車牌也被吊扣,故亦不列入於債務人財產總額範圍。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西元2019年出廠,現在車齡約6年,聲請人陳稱該車已作為權利車,估計目前市場價值約80萬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