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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林庭瑜(原姓名:林穗君)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經 理 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庭瑜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816,69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2,816,6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債務人:林庭瑜)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816,69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56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6,12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2,63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9,68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4,20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7,958元。以上金額,合計2,831,169元。 總金額合計:3,076,355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45,186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5,000元(服務業)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6,475元 ①存款:1,366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5,109元(國泰人壽)。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