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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王鈺鈞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魏淑華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債 權 人 許○○

廖○○即○○當舖債 權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陳昭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鈺鈞自民國115年4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1,417,76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本票裁定、力河資產公司起訴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通知函、聲請人華南銀行存摺節影本(薪資入帳)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17,76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57,276元(燃料費15,082元、逾期罰鍰等42,194元)。 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9,773元(使用牌照稅)。 ⒊和潤公司:2,090,732元。 ⒋新光銀行:15,020元。 ⒌力河公司:16,171元。 ⒍二十一世紀公司:104,454元。 ⒎國泰世華銀行:92,070元。 ⒏臺灣大哥大:66,032元。 ⒐中國信託銀行:123,667元。 以上金額合計2,585,195元。 總金額合計: 2,775,195元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48期、月付4,116元之案(調解卷第253頁)。於本院提供分90期0利率、期付2,0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233頁)。 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和潤公司均陳報比照最大債權人所提分期方案(本院卷第111、127頁),則比照後每月需還款金額為23,867元【計算式:(57,276元+2,090,732元)÷90】 未陳報之債權人: ⒈許○○:6萬元。 ⒉廖○○即○○當舖:13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19萬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可處分所得:43,9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自114年5月起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貨運配送人員,每月收入約36,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4年5月開始投保於該公司,114年6月至115年3月之薪資入帳總額(含年終獎金)共362,013元,平均每月約36,201元,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然聲請人所提入帳資料僅能反映聲請人「實領」薪資數額,薪資遭扣減之項目多元,其中或有與生活必要支出重複之項目、或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之情,聲請人並未提出薪資單明細供本院計算核對,佐以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之執行命令均係執行聲請人於該公司之薪資債權,復參酌聲請人於該公司之投保薪資自114年11月起調整為43,900元,與聲請人所陳每月薪資數額差距甚大,倘公司有高薪低報或低薪高報之情將受有相關處罰,公司應不至為此,故應認聲請人所提薪資入帳之數額應係遭扣薪後之實領數額,無法真實反應聲請人收入即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投保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較為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最低生活費1.2倍18,618元及房租8,000元共26,618元等語。然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既已包含房屋費用在內,即無再准許聲請人額外提列房租支出之理,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於18,61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必要,應予剔除。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405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稱無保單,但尚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資料,是否有投保任何商業保險,且是否具有保單價值,均不明。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汽車,據聲請人稱目前典當在當鋪,無行照(設定擔保向和潤借貸)。另聲請人另以車號0000-00號車輛設定擔保向和潤借貸,但該車輛為何人所有不明,目前亦已典當中。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經本院認定為43,9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5,282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期付2,000元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和潤公司債務比照計算後每月需還款23,867元,共25,867元之數額,遑論尚有其他債務,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