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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涂朝欽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經 理 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林冠妤

胡家綺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涂朝欽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79,95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1,271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879,95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

四、又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3月17日函陳稱本件債務人涉有惡意移轉財產之行為,稱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扣薪期間,於109年5月19日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以贈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移轉行為屬具高度脫產惡意之處分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聲請就該筆土地之移轉行為,係發生於109年5月間,距現在於115年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間已逾5年之久。又處分土地的原因多端,聲請人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剩餘金額難以維持家庭生活,時需親友接濟,尚難僅因五年前有土地贈與行為,即逕認係為本次聲請更生所預作之脫產。因此,本件無法僅憑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即遽認為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惡意。

五、再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債務人:涂朝欽)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879,95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2,55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5,42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2,41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258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6,07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2,51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1,09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5,04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69,329元。以上金額,合計6,441,713元。 總金額合計:6,441,713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56,667元(清潔隊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27,751元 ①配偶:9,133元 扶養義務人:一人 ②未成年子女:18,618元(次女0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一人 聲請人配偶因罹患疾病無法外出工作,為身心障礙者,名下沒有財產,故聲請人必須扶養配偶,扣除配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後,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9,133元。另外,因聲請人配偶無法外出工作,故未成年次女由聲請人一人單獨扶養,每個月的扶養費為18,618元。至於聲請人的長女與長子部分,因為長女是於00年00月出生,長子於00年0月出生,現在都已經成年;而且,每月領取高中職以上就學補助金6,825元,因此,不列入受扶養人之範圍。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99,376元 ①存款:569元。 ②保單解約金:298,807元(新光人壽105,484元、國泰人壽68,888元、全球人壽124,435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