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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 張家彰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計2,602,14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本票裁定、

合迪公司預告催繳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函、郵局及台銀與其他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等)存摺節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借款明細、保單借款繳款通知單、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續期保險金送金單、康健人壽保險資料(含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費繳納證明書)戶籍謄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段145-5、145-6、145-7、145-8、145-9、615-11、930-5、930-6地號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銀行強制執行通知與催告書、行車執照、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星展銀行爭議款結案通知單、銀行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與信用卡帳單、匯款單、讓渡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及牌照稅與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海軍司令部函文、所得稅申報資料、借款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借款憑證、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簽收單、收款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區○○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前置協商清償款項繳款須知、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款通知單、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除給與通知、退除給與專戶服務機關/支給機關證明書等為證。

㈡又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於114年10月31日協商成立達成自114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繳款17,000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23號裁定核定在案,惟聲請人事後僅繳納17,000元即未再依該方案履行,而經銀行催告後,於115年2月通報毀諾等情,有前開裁定、箝制協商毀諾(未依契約履行)通知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否則聲請人不得聲請更生。是本件應審酌聲請人對於協商成立之條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經查:

⒈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就成立協商與毀諾時之收入與支出、是否

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提出資料與說明,聲請人雖提出相關資料,惟具狀稱前開協商方案於協商成立後,僅繳1期17,000元,因協商後經臺北地院前開裁定不合理才毀諾,協商時前後3個月之收入均無變化,係每月固定領取退撫金12,818元及退役俸29,91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9至10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前開裁定表示我之後不能協商,亦不得聲請更生,是在斷我後路,我還有另外3筆融資車貸債務未還,所以我就毀諾不還等語(本院卷五第424頁)。核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及毀諾時之收入並無減少之情事,支出狀況亦無大幅變動或增加協商前所無法預料之支出致無法履行協商款項等情形,聲請人所為毀諾僅認臺北地院前開裁定所認可之協商方案(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所載內容對其不合理,即任意毀諾不繳納,顯見聲請人主張之毀諾事由難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⒉聲請人稱另積欠裕融公司、合迪公司、裕富數位公司等車貸

或購買黃金之分期債務(本院卷一第315頁),然該等債務分別於109至113年所借(含增貸),均為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自應評估自身償債能力,其既選擇協商之途,應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力求履約之誠意,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縱認聲請人因需繳納前開非金融機構債務而影響履行協商條件之清償能力,惟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於毀諾時即114年12月1日時所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556,740元(本院卷三第7至9頁),而聲請人於斯時除仍有以每月退休俸收入42,72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協商款項17,000元後之7,228元餘款(詳如下述)可用以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設於臺灣銀行之優存帳戶於扣除質借金額後尚有存款餘額125,010元,名下並有坐落○○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67,023元)及善化區9筆公同共有土地(公同共有價值6,281,175元,依聲請人所陳報公同共有人共約35人,據聲請人稱共3大房,其為第2房子孫,第2房共12人,則其應繼分價值亦約有174,477元)等不動產,及具有保單價值金之富邦人壽與康健人壽等商業保險、設定擔保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車輛(即設定擔保向合迪借貸之000-000號機車、設定擔保向裕融借貸之00-0000號機車)等財產,可予以處分後用以清償債務,亦難認聲請人有因繳納該等車貸或商品分期債務致無力繳納協商款之情事,從而,本院因認聲請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

⒊又依聲請人清償能力即每月退休俸收入42,728元(本院卷一

第61、65頁,郵局及台銀存摺),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房租水電每月6,500元、膳食每月9,000元及其他支出每月3,000元共18,500元(本院卷一第25頁)後尚餘24,228元,於繳付協商款項17,000元後尚餘7,228元可用以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復依債權人裕富數位公司、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向本院陳報聲請人目前尚積欠之債務總額分別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121,709元、裕融公司206,161元、合迪公司199,606元,合計共527,486元(本院卷一第313、315頁、卷二第435至439頁),則聲請人清償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僅需約6.08年即可清償完畢,聲請人固為48年次已逾退休年齡之人,然聲請人係以所領取之退役俸作為每月收入,不因是否逾法定退休年齡而影響其每月收入數額,且先將擔保品即000-000號、00-0000號機車處分抵償後,所餘債務將更為減少,故應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況聲請人名下尚有並非無法處分之持分土地(公告現值1,567,023元)1筆及善化區公同共有土地9筆(公同共有價值6,281,175元,應繼分價值有數十萬元)、具保單價值之富邦人壽與康建人壽等商業保險,應認尚有財產得以處分供清償債務之用。本件綜衡聲請人之收支與債務狀況,因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情事,且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債權總金額 ⒈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已非其債務人(本院卷一第297頁)。 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121,709元。 ⒊玉山銀行:170,786元。 ⒋國泰世華銀行:223,115元。 ⒌台新銀行:101,351元。 ⒍台北富邦銀行:188,365元。 ⒎星展銀行:797,946元。 ⒏裕融公司:206,161元。 ⒐合迪公司:199,606元。 ⒑中國信託銀行:904,938元。 ⒒聯邦銀行:180,878元。 合計:3,094,855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