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趙家吟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債務。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84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已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3年1月6日至115年1月5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本院並說明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往來明細資料。而查,上揭裁定於115年1月14日已經送達聲請人【註: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在郵局有設立儲金帳戶,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顯違反應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難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因聲請人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