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李宜勲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債權】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經 理 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蘇鈺雅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宜勲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58,15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658,15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債務人:李宜勲)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57,65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93,09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715元。以上金額,合計5,485,808元。 總金額合計:6,178,01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2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卷第55頁】所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之記載數額計算,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2,203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0,000元(工程公司臨時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6,206元 【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9歲,名下雖有1棟坐落嘉義縣○○鄉○○村之房屋,及1筆坐落嘉義縣○○鄉○○段之土地,惟屬於共有,且價值不高,故應該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費用為6,206元,是在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範圍內,應准許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23,373元 ①存款:148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123,225元(新光人壽)。註:保險單借款110,385元(含利息5,385元)。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西元2005年出廠,已經報廢,有債務人提出之監理服務網之車輛報廢查詢可稽,故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的範圍。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