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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 何苡旗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何苡旗自民國115年6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1,644,80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聲請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另有裕融車貸,每月需繳款14,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款及裕融車貸後常無生活費以致遲繳裕融車貸,遭裕融公司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不得已乃離職導致收入中斷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80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4年10月7日執行命令(扣薪)、○○○○在職證明書、配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與存款交易明細(兼職○○公司薪資)、水電費與電信費繳費通知與繳費明細、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與存款交易明細表、商業保險保障明細與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出具之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台灣人壽出具之保單資料、全球人壽出具之保單投保證明、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單資料(保價金)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4年10月20日至115年4月16日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則經本院審酌後,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理由: ⒈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自110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繳款7,088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80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因遭裕融公司催款,無力繳納且擔心公司困擾而離職,不得已乃毀諾。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成立時(即110年7月間)投保於○○○○有限公司,嗣於112年10月開始同時投保於○○○○,至114年10月10日自○○○○有限公司退保、至114年10月15日自○○○○退保,核與聲請人主張離職後無收入而毀諾之時間相符,應認可採。又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需依協商條件繳納協商金額外,另因積欠裕融公司車貸而每月需繳納1萬餘元(聲請人主張為14,000元),則以聲請人毀諾前之每月最高收入33,42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金額加計車貸還款數額,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80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卷第63至67頁)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644,80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裕融公司:1,096,732元。 ⒉凱基銀行:251,234元。 ⒊華南銀行:70,047元、76,409元。 ⒋星展銀行:123,158元。 ⒌聯邦銀行:120,267元。 以上金額合計:1,737,847元。 總金額合計: 1,737,847元 ⒈協商成立方案為每月繳款7,088元。 ⒉積欠裕融公司車貸,每月期付款為17,892元(本院卷第139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9,5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與○○○○公司(均兼職),每月於○○○○之薪資為26,000元、於○○公司自115年1月至3月之收入共3,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自○○○○離職後於115年1月1日回任兼職之薪資為26,000元,加計聲請人兼職○○公司之收入,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29,500元為可採,且與聲請人於115年1月後以投保薪資29,500元投保於○○公司之記錄相符。故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之認定,應屬合理。 聲請人主張兼職○○公司之收入均入帳至配偶中國信託帳戶,而該帳戶115年1月至4月14日記載為「薪資」之入帳總額共6,165元(本院卷第221頁),平均每月約1,541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伙食費13,000元、水費分擔250元、電費分擔500元、瓦斯分擔375元、油資1,000元、手機及網路費999元、壽險1,855元、其他(日用品、衣物、機車保養、強制險等)3,500元等語。經核: ⒈其中水電費與瓦斯分擔等項目與金額與聲請人所提支出單據金額大致相符,且核屬必要支出項目,亦未逾越一般合理標準,應予准許。 ⒉個人伙食費、油資、手機及網路費、其他費用等項目雖為生活必要支出,然金額均過高,應分別酌減為伙食1萬元、油資600元、手機及網路600元、其他日用品含強制險等2,500元。 ⒊至壽險保險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支出單據為台灣人壽保險費繳款單,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而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共14,825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故本院認應以18,618元認定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較屬合理。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郵局存款約58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之保單現金價值約9,883元;凱基人壽,保單帳戶價值準備金未扣除保單借款為62,926元,尚餘保單借款32,776元(剩餘價值約30,150元);台灣人壽終身壽險之現金價值約5,541元;富邦人壽截至115年4月28日之保價金金額為129,032元。 ⒊房地:無。 ⒋汽、機車:無。 ⒌股票:無(未開立證券帳戶)。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9,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882元,顯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及車貸分期應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