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更生狀及所附之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其住址均為新北市三重區,且聲請人戶籍地亦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有聲請債務更生狀、調解成立筆錄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