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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楊文泓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田坤顓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經 理 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文泓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476,46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15,046元,債務總金額則有6,476,4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債務人:楊文泓)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6,476,46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4,34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3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05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265元、嘉義縣中埔鄉農會5,040,05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54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09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463元。以上金額,合計6,325,211元。 總金額合計:6,634,485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數額,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於115年3月3日調解程序所庭呈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記載的債權數額159,274元;創鉅有限合夥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15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309,274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6,000元~48,000元(物流業倉儲管理員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母親):13,181元 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66歲,並無固定的工作收入,名下雖然有2棟房屋及1筆土地的持分,惟係公同共有,難以變價,故應有受扶養必要。而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一人,以法定必要生活費數額18,618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補助款5,437元後,扶養費用以13,181元核算。 房租:0元 聲請人於調查程序雖然陳稱房租費用每月6,500元。惟無訂立書面租屋契約,故房租的費用部分,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0,645元 ①存款:40,645元。 ②保單解約金:0元(國泰人壽;因為應扣金額已超過解約金,故解約金額為0元)。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西元1996年出廠,車齡已逾29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範圍。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