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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陳禹希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天恩精品當鋪法定代理人 張香福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禹希自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1,065,66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資料查詢、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14年9月至115年3月薪資發放明細表、本院執行處執行扣薪之執行命令、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行車執照、與天恩精品當鋪之LINE對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單資料、向裕融貸款購買車輛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聲請人子女與配偶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等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65,66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國泰世華銀行:311,987元。 ⒉中國信託銀行:16,435元。 ⒊台北富邦銀行:8,848元。 ⒋裕融企業公司:515,455元。 以上金額合計:852,725元 總金額合計: 共1,137,312元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總和共338774元分120期、利率4%、月付金約343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15頁)。 ⒉聲請人陳報每月需繳納天恩精品當鋪借款16,600元;另積欠裕融公司之債務每月需還款9,776元(本院卷第134、197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⒈天恩精品當鋪:278,800元(依債權人清冊)。 ⒉玉山銀行:5,787元(依調解時前置調解債權表)。 以上金額合計:284,587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5,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除固定領取本薪30,000元外,亦領有年終獎金30,000元(114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之年終獎金),則應以每月平均約35,000元(計算式:30,000元÷6個月+30,000元)之數額較能正確反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故以此認定。 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本院卷第141頁)。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9,11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9,309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000、000年生之幼兒,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均無財產、無所得,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扣除聲請人長子每月所領托育津貼13,000元、次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再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分擔子女扶養費數額為9,118元【計算式:(18,618元-13,000元)÷2人+(18,618元-6,000元)÷2=2,809元+6,309元=9,118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40,817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四筆富邦人壽保險截至115年5月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約63,450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二手市值約35,000元。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7,736元(計算式:18,618元+9,1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264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分期數額3,430元加計積欠當鋪與裕融公司每月需還款16,600元及9,776元,且以聲請人名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6-30